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0-05-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生产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业管理、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业管理,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办采盐、制盐企业或者扩大企业产盐规模的,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盐资源,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和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禁止生产锅盐;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第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工业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九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食盐包装物、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监制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出售。
  工业盐包装物应当有明显的工业盐标识,并注明禁止食用字样。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供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省盐业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一般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根据用盐企业的需要,统一组织供应。两碱(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直接供货,或由盐业主管部门批准供应渠道。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食盐运输应当持有盐业主管机构开具的食盐准运证。
  工业盐的运输,由盐业主管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调往省外和出口国外(含边贸)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或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当向代理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零售的食盐和食品加工用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已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第十七条 特殊需要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县以上卫生等有关单位的证明,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工业盐、锅盐和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九条 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
  食盐零售单位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小包装物应当具有保碘功能,并附有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加碘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二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代理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及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有权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扣违法盐产品、包装物品,封存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开、公正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产品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含饲料加工)用盐依照本条例的食盐条款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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