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 颁布日期:1990-08-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议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章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正和废止,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国家科委或者国家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
  (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它文件。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包括:
  (一)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法律草案;
  (二)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国家科委制定的规章。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厅、司、直属单位(以下称单位)提出立法建议,以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报委务会审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和执行。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根据形势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委务会审议后,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效力等级及发布部门;
  (三)立法目的、政策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四)法案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五)进度安排;
  (六)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七)单位领导签署的意见。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议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几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参加进行起草工作。
  政策法规司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在复核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提出审议报告,报送委务会审定。
  经委务会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经主办单位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委务会审定。
  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也可由委主任和有关副主任传批审定。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发布,依照《国家科委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由主任颁令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的次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条 规章自主任令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以及授权国家科委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以书面形式进行正式解释。解释内容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商定。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配合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在二个以上规章中,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规章修正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对某一项的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应当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委务会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但因前条第三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单位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报送委务会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国家科委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科委科技立法分工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科技法规规范化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56C7%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18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