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
——2006年10月30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0月28日下午,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一定的调查权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伪造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在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权的同时,也要从程序上对其行使调查权作出严格限制,以防止滥用调查权,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上述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1)将草案规定的行使调查权的批准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修改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2)将草案规定的调查范围“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3)参照证券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将草案规定的三项措施修改为“(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4)增加有关调查程序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调查权和泄露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增加一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并将这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