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89-05-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劳动部
近年来,根据《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精神,载止一九八九年三月底,各地经政府批准陆续建立了二百多个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尚有三百个正在筹建中。这些机构的建立,对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规,促进矿山安全生产起了积极作用。
目前全国有乡镇矿山二十多万个,每年死亡6500多人,占全国工伤事故死亡人数的40%以上。鉴于这种情况,我部在《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五年设想》中和今年全国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会议上曾强调,在乡镇矿山多的县(市、区),尤其是伤亡事故严重的县(市、区)应尽快设立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开展监察工作。为促进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部制定了《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预先征求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意见,并报省劳动厅(局)备案。 第四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除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县范围内的乡镇矿山实行定期巡回监察。发现明显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当场罚款。对查出的问题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可根据当地罚款办法实行罚款。
二、负责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的初审工作。
三、根据授权,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矿山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分别处以罚款,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要求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五、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处理。负责矿山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综合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有权要求立即解决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条例》或其它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应以失职论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七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配备必要的监察设备、交通工具和防护用品。 第八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与同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经常交流情况,共同研究问题,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责任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