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1983年7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3-07-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还应交纳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公民之间的,每件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每件收三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财产价额或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公民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五元的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三十元的收取三十元。
  申请执行费每件三十元。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上述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每百字收二角,不足百字的,按百字计算。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诉讼时,按一个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起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按价额或金额的总合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民事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抚恤金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的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标准减半收费,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 涉外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完结,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判决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判决按比例负担。
  败诉人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负担;败诉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标准负担。
  被告或被上诉人败诉的,由被告或被上诉人经法院返还给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由申请制作人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预交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一条 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告诉或上诉人的上诉时,应当作出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对需要交纳的,应按标准确定交纳的数额,指令原告或上诉人按期交纳。对无故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申请减免的,可不予收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出具收据。收据一式四份。一份存根;一份附卷存查;一份交现金保管员作记账凭证;一份给交纳诉讼费用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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