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10-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中与国家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与现实情况不相适的部分条款;决定废止与现实不相适应的《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月11月30日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3、《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5、《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6、《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7、《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8、《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一条。
10、《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
(三)11、将《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12、将《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二、对与现实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13、删除《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14、删除《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15、删除《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16、将《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因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因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17、在《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中增加一条“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为第四十九条。
18、在《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中增加一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进行听证。听证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作为第二十九条。
三、对与现实不相符的法规进行废止
19、废止《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