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31日)
  • 颁布日期:1990-03-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附一: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 附则
附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调查
  第四节 审理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注:《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废止2008年6月5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一: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系统的政纪监督,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保障国家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或监察员,负责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应报经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设监察员、助理监察员若干人,应配备与本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监察决定,提出降级以上处分的监察建议,报请院长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发生违纪案件时,由院长决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监察员除回避外必须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他人严重违纪行为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五)开展对法院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教育;
  (六)制订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整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上级法院的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下级法院的有关会议,各级法院监察人员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必要的情况;
  (五)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暂停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其正确执行。
  (二)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励不适当的,建议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绩突出的人员或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和本法院的决定,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案批准程序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以书面形式检举、控告的,初步调查时,首先应向检举、控告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并告诉其诬告应负的责任。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监察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七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的情况,报请审批。  第十八条 立案按下列管辖范围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高级人民法院的各部门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或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四)基层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部门报请院长批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正、副庭长级以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设监察室的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决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应先由审判庭申查原审案件的裁判是否有问题,再视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组织专人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调查。  第二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调查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书面报告批准立案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要调查时,应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要收集能够证实被监察人有错或者无错,错误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法提取原来证据的,对复制的证据要注明原证的出处。  第二十五条 调查时应询问被监察人,听取其对错误情节的陈述或者无错的辩解。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监察人核对。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被监察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检举、控告的问题,调查后认定或否定的情况,所认定问题的性质,是否构成违纪,有关人员的责任,被监察人的态度,调查组的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调查后发现反映、检举、控告失实的案件,应写出销案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一起报批准立案机关及领导批准销案,并做好善后工作。对检举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支持被诬告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查后发现被监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条 案件查清后需要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应提交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应设立案件审理小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监察员若干人组成,但不能少于3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后,再行审理评议。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评议结果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理评议后,如需给被监察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处分。
  如需给被监察人降级以上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院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如需给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需报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如需给高、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条 如需建议给予被监察人党纪处分的,应将建议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人所在的党组织。  第四十一条 给予被监察人纪律处分,应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和受处分人见面,受处分人应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受处分人是否同意处分决定,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将整个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立卷,及时归档。
  立卷必须做到:材料齐全,编目清楚。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四条 受处分的法院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做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对受处分人的申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四十五条 监察部门受理受处分人的申诉后,一般应由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另行组成调查组,对原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和适用纪律进行全面复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如认为案情重大、事实与处分明显不符,或处分畸重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的复查,应在3个月内结束。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处分恰当的,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处分不当的,应当改变原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法违纪案件的复查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报告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案件登记立卡。  第五十一条 下列违法违纪案件属于重要案件:
  (一)贪污、索贿受贿、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枉法裁判的;
  (四)违法违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被依法收容审查或拘留、逮捕的;
  (五)因失职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包括各室主任、副主任)违法违纪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上述重要违法违纪案件后,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传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并及时报送重要案件登记表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重要案件处理完后,应及时报告结案情况。结案情况包括: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报送纪律处分的有关材料外,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案件审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要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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