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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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专门请省级人大常委会征求基层卫生医疗防疫单位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广东、山西、内蒙等地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6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在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传染病的分类及病种的增减
  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法定传染病的病种及其分类。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修订草案新增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两个病种,需要再作研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只是我们的习惯叫法,国际上用的是“SARS”,立法应使用国际通用的规范名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则不宜列入法定传染病,因为我国尚未发生过这种病例,人与禽之间能否传播,现在还没有科学根据,尚不能下结论,将其列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管理,值得商榷。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认为,在我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已为群众所熟知,这个名称在医学界也为多数人所认可,可以不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一旦发生,其传染力之强、病死率之高、危害性之大,均超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世界卫生组织对这种病给予高度重视,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尽管本国尚未发生这种病例,仍把它列入了传染病名录管理。我国的法定传染病中将其列入为宜,以加强对它的预防与控制。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订草案所列传染病病种及其分类以不作改动为好。
  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对法定传染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卫生部可以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法定传染病既然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就不宜增加或者减少,增加或者减少病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防备未列入法定传染病目录的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或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发生时,能够及时按照法定传染病管理和采取措施,本法赋予行政机关一定权限是必要的。去年发生的“非典”就是一个例子。同时,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有三种(鼠疫、霍乱、黄热病),各国对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都很慎重。因此,建议对修订草案有关规定加以适当修改,删去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的规定,只规定:发生法定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其他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二、关于加强传染病基层预防体系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防治传染病,关键在预防,预防工作要落实在基层,重点在农村。一些常见的传染病的防治,要靠基层疾病预防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靠社区和乡村医生。目前,一些地方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十分薄弱,传染病防治工作存在很大隐患,修订草案对基层疾病预防机构网络建设等方面的规定应进一步强化。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1)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基层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职责;(2)增加规定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3)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4)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乡镇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三、关于传染病病人的权利保护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对保护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权利,防止社会歧视,很有必要,但过于原则,应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权利是特定的、具体的,如获得救治权、知情选择权、隐私保护权、法律救济权等,本法应有所体现。有的常委委员则认为,立法既要维护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权利,也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保护上述人群的权利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规定一定的义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法在规范对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管理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要兼顾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权利的保护。根据这一原则,建议针对不同情况,将不歧视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比如,在规定对传染病病人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医学干预和控制传播措施的同时,规定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又如,在规定对甲类传染病发病场所或者特定区域的人员采取隔离措施的同时,规定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的工作单位不得拒绝支付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再如,在规定传染病疫情公布制度的同时,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四、关于传染病的预防
  修订草案第二章对传染病的预防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防治传染病,重点在预防,预防的关口应当前移,将预防措施向传染病发生前延伸,不仅要防治传染病的流行,更重要的是预防传染病的发生,要突出全民卫生习惯的培养、爱国卫生活动的经常化以及加强预防接种等措施。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章“传染病预防”中的条文结构加以调整,根据预防传染病的规律,从传染病预防工作的起点写起,首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然后再规定监测、预警、预案等内容。
  五、关于预警和预案
  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预警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建立预警制度和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是必要的,但应有具体规定,以便操作,可以吸收国务院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的有关内容。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接到预警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具体规定了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的主要内容。
  六、关于防止实验室感染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防止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以及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吸取今年发生的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非典”病毒感染事件的教训,严格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加强对实验室及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监督管理,以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扩散。据此,建议将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单列一款;并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七、关于疫情控制措施
  关于疫情控制措施的规定,是各方面关注的重点。法律委员会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修订草案有关规定进一步作了调整、修改,增强了可操作性。一是关于甲类传染病的救治、控制措施,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应当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医学干预等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必要的医学干预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对甲类传染病发病场所或者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二是具体规定了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生疫情的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要求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工作。三是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非常措施,如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以控制传染病的传播、蔓延。
  八、关于隔离措施的补偿
  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的场所或者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第四款并规定:“因实施隔离措施造成被隔离人员财产损失的,实施隔离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因实施隔离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很复杂,一般是没有直接财产损失的,而是经营性的或者可预期的利益损失,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补偿的范围。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并在这一条第三款关于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的规定中,增加规定“被隔离人员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支付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的内容。
  九、关于传染病医院的设置和医疗机构的标准
  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传染病医疗救治网络建设和医疗机构的标准要符合传染病防治的要求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救治传染病病人,综合性医院有优势,他们治疗传染病的病死率低。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网络建设,不宜只强调建立专门的传染病医院,而应把力量花在提高现有医疗机构的救治能力上。还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医疗机构的情况千差万别,规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都应符合传染病防治的要求,难以做到,也不现实,应具体规定医疗机构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基本标准。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两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工作中,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
  十、关于保障措施
  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加强对传染病防治的财政支持,是防治传染病的重要保障,修订草案在这方面规定得还不够,应予强化,并要保障基层传染病防治的经费,这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1)“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乡镇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3)“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4)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单位应当对参加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与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传染病防治需要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的规定,移到“保障措施”一章中,以充实这一章的内容。
  十一、关于军队传染病防治工作
  修订草案附则规定,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依照本法另行制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必须全国采取相同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宜军队、地方各搞一套办法,要吸取去年发生“非典”时的经验教训。军委法制局也提出,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按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不必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办法。经同军委法制局、国务院法制办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卫生部的规定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卫生部通报。同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附则中关于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规定。
  下面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
  一是在本法中是否对紧急状态作出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修改后的宪法已对紧急状态作了规定,当传染病暴发、流行严重时,国家可以宣布全国或者部分地区处于紧急状态,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本法应对紧急状态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适应控制传染病疫情的需要,修订草案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了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些预防、控制措施在进入紧急状态时仍然可以实施。同时,考虑到紧急状态法正在起草过程中,有关紧急状态的情形、措施和程序等需要作统一规定,为使两部法律相衔接,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对紧急状态可以不作规定。
  二是在本法中是否对艾滋病单独作出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艾滋病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程度比其他传染病要大,我国艾滋病传播的形势又非常严峻,修订草案应增加对艾滋病防治的内容,并设专章加以规定,或者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认为,本法已将艾滋病列入乙类传染病管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至于针对不同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特殊的预防、控制措施,宜由国务院或者卫生部制定具体办法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对艾滋病可以不作单独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61941&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