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 颁布日期:2001-07-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做好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在本市城镇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法,在上级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安置部门开展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推荐退役士兵上岗就业和岗前培训。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配安置任务安排就业的,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均衡负担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分配计划,在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前,允许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找单位或者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落实安置。
(二)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所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空缺时以及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当年新增人员计划内,应当优先安置退役士兵。
(四)用人单位接受安置任务后,不能如期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其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至上岗期间的工资。 第八条 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安排工作时应当照顾其本人志愿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事业编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的单位向社会招工、招干时,不得低于新增职工2%的比例录用退役士兵。不能按比例录用退役士兵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应当按照规定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辞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因为非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安置的,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安置:
(一)逾期不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需经原单位同意并同时自行落实工作单位,但不发给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原单位已破产、撤销、合并、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市伤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安置经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二)安置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伤残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并保证其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标准的各种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安置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四)伤残退役士兵个人的劳务收入,按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原从农村入伍(城中村改制除外)的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退役后自愿在农村生活,不需政府安排工作,不办理非农业户口的,除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待遇外,可以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定资金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允许以市场选择为导向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照义务兵服役期内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计算;复员、转业士官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照义务兵标准计算;在任士官期内,按照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除以2计算;
(二)士兵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由个人缴纳,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三)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和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20%,区、县级市财政承担80%;
(四)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和参与投资创办私营企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与当地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六)个人档案交其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保管,费用自理;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实行有偿转移。
有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不能落实安置计划的,应当缴纳安置任务转移金: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二)一年养老保险费。
安置任务转移金,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解决,企业在税后留利解决。 第二十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区、县级市的安置主管部门提出有偿转移安置的书面申请,经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获准安置任务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转移金缴入财政专户。
有偿转移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录用、录取退役士兵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偿转移金的两倍处以罚款;计划、人事部门冻结该单位两年内的招干审批手续。
不能完成安置任务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法,在上级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安置部门开展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推荐退役士兵上岗就业和岗前培训。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配安置任务安排就业的,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均衡负担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分配计划,在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前,允许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找单位或者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落实安置。
(二)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所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空缺时以及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当年新增人员计划内,应当优先安置退役士兵。
(四)用人单位接受安置任务后,不能如期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其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至上岗期间的工资。 第八条 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安排工作时应当照顾其本人志愿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事业编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的单位向社会招工、招干时,不得低于新增职工2%的比例录用退役士兵。不能按比例录用退役士兵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应当按照规定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辞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因为非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安置的,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安置:
(一)逾期不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需经原单位同意并同时自行落实工作单位,但不发给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原单位已破产、撤销、合并、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市伤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安置经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二)安置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伤残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并保证其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标准的各种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安置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四)伤残退役士兵个人的劳务收入,按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原从农村入伍(城中村改制除外)的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退役后自愿在农村生活,不需政府安排工作,不办理非农业户口的,除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待遇外,可以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定资金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允许以市场选择为导向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照义务兵服役期内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计算;复员、转业士官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照义务兵标准计算;在任士官期内,按照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除以2计算;
(二)士兵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由个人缴纳,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三)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和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20%,区、县级市财政承担80%;
(四)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和参与投资创办私营企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与当地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六)个人档案交其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保管,费用自理;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实行有偿转移。
有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不能落实安置计划的,应当缴纳安置任务转移金: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二)一年养老保险费。
安置任务转移金,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解决,企业在税后留利解决。 第二十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区、县级市的安置主管部门提出有偿转移安置的书面申请,经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获准安置任务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转移金缴入财政专户。
有偿转移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录用、录取退役士兵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偿转移金的两倍处以罚款;计划、人事部门冻结该单位两年内的招干审批手续。
不能完成安置任务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