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1-11-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卫生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城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公共卫生,消灭蚊蝇及其孳生地,消除老鼠、蟑螂、臭虫等病媒动物。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准在公共场所、街道上随地吐痰和扔果皮、纸屑、烟头;不准随地倾倒粪便、垃圾、煤灰、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影剧院和公共汽车上吸烟。  第四条 在市区禁止饲养狗、猪、羊、公鸡,科研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者,须分别经卫生、公安部门批准。母鸡、鸭、鹅等家禽必须圈养。凡饲养禽畜者,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孳生蚊蝇。  第五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要有专人清扫,经常保持市容整洁。
  沿街的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张贴标语、广告,不准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栅圈、施工作业。
  流动售货和摊贩要按指定地点营业,保持现场卫生,做到人走地净。
  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品要有防护设施,捆扎盖好,不得沿途遗撒和污染环境。  
第六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建筑和生产单位的垃圾,应由施工、生产单位或委托承包单位负责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掏挖上下水道的污泥,要及时清运,不得堆积乱放。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余泥或其他原材料,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范围堆放管好,缴纳道路占用费,并受所在街道监督。损坏道路,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维修或照价赔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城建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管理。一切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如有损坏,要照价赔偿。因基建需要拆除卫生设施,必须报城建、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地点重建,先建后拆。禁止农村社队和个人在市区设置厕所、垃圾池。已有的设施,要按市区的统一规定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冷热饮品、食品的单位和摊档,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方能营业,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和规定,搞好防蝇、防尘、防腐和食具消毒,防止食品污染,保证符合卫生标准。对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饮食品的加工、销售工作。严禁加工或出售死因不明、腐烂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生熟食品。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食品污染的,要追究经济责任;导致食物中毒或疾病流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店、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公共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有关卫生防疫的规定,保持经常清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搞好文明生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各种噪声大的音响设备、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要认真执行有关城市噪声管理的规定,减低或消除噪声,保持城市安静。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要搞好城市环境绿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场所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  第十三条 各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城市卫生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市的公共卫生。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公共卫生管理责任制,要发动群众进行监督。街道设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民警也要负起卫生监督的责任。
  驻城市的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服从公共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并受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对卫生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承担分配地段的各项公共卫生任务。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个公民对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规定,破坏公共卫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或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减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并停发或减发当月奖金。
  违反本暂行条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就地搞好清洁卫生,或处以罚款五角至六元。
  对单位的罚款,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执行。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条例,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办法。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0&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62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5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