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9-06-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