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4-05-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工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保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力,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和依法开展活动,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中应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内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一年内应建立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帮助外商投资企业筹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会活动。
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可比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劳资纠纷的调解和谈判。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负责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奖惩、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六)监督企业对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七)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
(八)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九)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要辞退职工时,应当提前七天以上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鼓励职工钻研技术,提高职工业务技术素质。
(四)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关心职工的精神文明建设,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办公、会议、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以及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管理办法,使用、上解工会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工作)的委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经工会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其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工会的活动给予方便和支持。工会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工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保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力,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和依法开展活动,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会活动。
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可比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劳资纠纷的调解和谈判。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负责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奖惩、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六)监督企业对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七)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
(八)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九)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要辞退职工时,应当提前七天以上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鼓励职工钻研技术,提高职工业务技术素质。
(四)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关心职工的精神文明建设,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办公、会议、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以及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管理办法,使用、上解工会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工作)的委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经工会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其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工会的活动给予方便和支持。工会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