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2年6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2-06-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含生产者、经销者,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建设工程(产品)和重要农产品。
  建设工程(产品)质量监督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合同、产品说明中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担任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投诉、举报。
  各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对投诉者予以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可以对产品质量问题跟踪调查,公布情况属实的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反映投诉情况。
第三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或者经销: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三)与所标明的指标不符的;
  (四)按规定应当有生产许可证而没有、冒用优质或者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旧充新的;
  (六)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七)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的;
  (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经销:
  (一)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产品未标明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有关规定应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凡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职责,并可以出具监督检验数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进行执法检查和质量检验时,被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除国家已有规定的外,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向生产者抽取本市产品的样品,由生产者无偿提供。
  向经销者抽取产品的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经销者凭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天津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补样通知单”向生产者补取等量产品。属于外地生产的,经检验质量合格,所需样品费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财政拨款中支付;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以及应当有生产单位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由经销者无偿提供。
  无偿抽取的产品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返还给生产者或者经销者。  
第十九条 抽样检验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检验结论书面通知被抽查者,并对被抽查者的有关技术机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被抽查者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将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经区、县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后,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再复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再复验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再复验,并将再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再复验申请人。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复验和再复验为终局复验。  
第二十一条 经复验或者再复验证明确属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原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均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被抽查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封存、没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价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经销者处以该批产品价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价值金额50%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责令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批产品价值金额10%--20%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经销的重要农产品杂质含量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对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的产品质量责任。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经营掺假、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按照规定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收取检验费、伪造或者篡改检验结论、泄露产品经营者有关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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