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陕西省政府200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0-11-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货币、技术、设备等投入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和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向外商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指南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公益性地质资料;
(三)做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一)依法申请;
(二)受让或者投标;
(三)兼并或者购买国内矿山企业。
外商依照本规定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外商可以依法租赁他人取得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由探矿权申请人持申请登记书、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投资者身份证明,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
凡在国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格。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约定。 第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后10日内通报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已取得探矿权且不变更探矿权人的,由中方合作者将合作勘查的有关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同意后,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10日内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变更探矿权人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持投资意向书或者合资开发协议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和章程审批手续后,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需要申请立项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三)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矿权申请人持(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一)属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二)属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或者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申请享受下列优惠:
(一)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产资源时,作为递延资产,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逐年于税前摊销;
(二)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规定;
(三)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半缴纳,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百分之二十五;
(四)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第四年至第七年减缴百分之二十五;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五)开采主矿种以外的共生、伴生矿产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采用先进技术、开采利用国内难利用的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其他费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配套的公路、输电等工程可以按与外商共同达成的协议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外商集资修建县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村公路等工程建设费用,或者以县乡村公路等工程作价折股参与分红。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企业进行检查的,执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或者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和摊派的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的区块范围、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货币、技术、设备等投入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和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向外商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指南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公益性地质资料;
(三)做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一)依法申请;
(二)受让或者投标;
(三)兼并或者购买国内矿山企业。
外商依照本规定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外商可以依法租赁他人取得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由探矿权申请人持申请登记书、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投资者身份证明,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
凡在国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格。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约定。 第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后10日内通报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已取得探矿权且不变更探矿权人的,由中方合作者将合作勘查的有关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同意后,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10日内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变更探矿权人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持投资意向书或者合资开发协议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和章程审批手续后,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需要申请立项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三)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矿权申请人持(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一)属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二)属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或者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申请享受下列优惠:
(一)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产资源时,作为递延资产,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逐年于税前摊销;
(二)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规定;
(三)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半缴纳,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百分之二十五;
(四)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第四年至第七年减缴百分之二十五;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五)开采主矿种以外的共生、伴生矿产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采用先进技术、开采利用国内难利用的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其他费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配套的公路、输电等工程可以按与外商共同达成的协议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外商集资修建县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村公路等工程建设费用,或者以县乡村公路等工程作价折股参与分红。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企业进行检查的,执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或者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和摊派的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的区块范围、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