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2000-12-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经2000年12月25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土地资源得到科学、合理、高效、充分利用,保障国民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目标责任制,并严格按年度考核、奖惩。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具有法定效力;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五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下列内容予以公告: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日期。 第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超过合理面积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取得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用地规划审查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1:100000的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供1:2000的耕地开垦项目规划图和开垦耕地设计方案;
(三)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土地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是否合理、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可行、项目选址是否压矿藏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地产开发机构向市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审查;
(二)纳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初审后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查;
(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四)符合用地规定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但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部门从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库中确定项目,组织开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者,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查法。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没有按照规定补充耕地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