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2-11-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三章 采血管理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经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第九届38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的血源、采血、供血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用血单位输血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公民用血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本市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检标准,均应参加义务献血。 第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县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地驻长机构)及其他组织,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参加义务献血。
从事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高空、高温、井下、水下作业和接触有毒物质的单位,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二参加义务献血。
大、中专院校学生和驻长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军事院校的学员,在校和服役期间均应参加一次义务献血。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义务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县采血单位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3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营养补助费,公民无偿献血由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休,不影响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第三章 采血管理 第十六条 长沙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采血工作,各级医疗单位不得擅自采血。
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县符合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立血站。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和边远地区医疗单位根据临床需要,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建立血库。 第十八条 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的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九条 公民按本办法已完成义务献血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含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用血。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及当地公民义务献血证书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一)荣誉军人、烈属、“见义勇为”人员、“五保户”凭有关证件用血;
(二)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二十四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免费供应相等献血量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后,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义务献血的单位或个人,需用血时,由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收取献血基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在本年一季度前,按未完成计划数量的输血费标准收取献血基金;个体经济组织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献血基金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二)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中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5元献血基金;
(三)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20元献血基金。
公民义务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所采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三)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拒绝交纳献血基金的,按未完成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按300毫升输血费标准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血单位因采血造成事故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三章 采血管理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经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第九届38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的血源、采血、供血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用血单位输血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公民用血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从事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高空、高温、井下、水下作业和接触有毒物质的单位,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二参加义务献血。
大、中专院校学生和驻长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军事院校的学员,在校和服役期间均应参加一次义务献血。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义务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县采血单位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3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营养补助费,公民无偿献血由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休,不影响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县符合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立血站。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和边远地区医疗单位根据临床需要,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建立血库。 第十八条 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的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一)荣誉军人、烈属、“见义勇为”人员、“五保户”凭有关证件用血;
(二)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二十四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免费供应相等献血量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后,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义务献血的单位或个人,需用血时,由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收取献血基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在本年一季度前,按未完成计划数量的输血费标准收取献血基金;个体经济组织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献血基金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二)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中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5元献血基金;
(三)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20元献血基金。
公民义务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一)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所采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三)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拒绝交纳献血基金的,按未完成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按300毫升输血费标准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血单位因采血造成事故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