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11-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修正)

  (199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级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3&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1B13%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613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