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8-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当前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88]新出办字第422号)中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图书包括: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和台历等。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包销类以外的图书,出版社、发货店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实行浮动折扣(或批量折扣,下同)。包销类图书不实行浮动折扣。 第四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批发对象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古旧书店的销货店。对其他发行单位不实行。 第五条 实行浮动折扣,出版社或发货店对销货店的批发折扣不得高于七五折和低于七二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发折扣可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再向下浮,但不得低于七零折:
(一)出版社与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
(二)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书市。 第七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经出版社、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发货店向出版社的进货折扣也可适当浮动。 第八条 为了扩大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类图书(不含生活类图书)的发行和扩大印数少、读者面窄的学术著作的发行,经出版社、发货店协商一致或当地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其批发折扣和批发对象可不受限制。 第九条 出版社、发货店和新华书店销货店批给供销社的图书的批发折扣、少数民族文字图书的批发折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购销活动,有关出版社、发货店应签订书面的图书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者,由新闻出版署撤销其图书总发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一)出版社与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
(二)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书市。 第七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经出版社、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发货店向出版社的进货折扣也可适当浮动。 第八条 为了扩大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类图书(不含生活类图书)的发行和扩大印数少、读者面窄的学术著作的发行,经出版社、发货店协商一致或当地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其批发折扣和批发对象可不受限制。 第九条 出版社、发货店和新华书店销货店批给供销社的图书的批发折扣、少数民族文字图书的批发折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购销活动,有关出版社、发货店应签订书面的图书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者,由新闻出版署撤销其图书总发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