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6年12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6-12-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四章 注册和经营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马尾青洲设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面积四点四平方公里。 第三条 设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以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兴办技术密集型、生产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开发区可设立对外贸易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经营开发区本身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条 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简称客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和科研机构。
客商投资可以采取与我方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及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鼓励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与客商合资、合作或与开发区联合兴办产品出口、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和科研机构。 第七条 开发区的公用基础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兴建,鼓励客商或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第八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3、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审核、审批;
4、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办理土地核配;
5、管理开发区的公用基础设施,制定收费标准;
6、管理、监督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7、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8、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市属分支机构的有关工作;
9、协调设在开发区内非市属分支机构的有关工作;
10、对开发区内的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1、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
12、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13、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14、处理开发区的一般经济涉外事务;
15、为客商投资提供咨询和服务;
16、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由福州市审批的开发区内客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税务、金融、外汇、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商品检验、环境保护等业务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办事机构依法管理。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生产型的客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福州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客商投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五条 客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汇往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客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为期五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全部退还其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但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客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税。 第十九条 客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产品,除国家规定需征税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客商投资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又能替代进口的,经省有关部门确认,两年内免征生产销售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一条 在客商投资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 客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缴纳场地使用费。客商在1990年底前投资兴办企业,经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免收十年、先进技术企业免收五至十年的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适当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所投资的企业事业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内联企业的优惠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注册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客商或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土地使用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凭注册证书,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客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它银行开户。
客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客商资金可以汇出。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条 客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开发区内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年度劳动计划,经批准后,由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客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咨询、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代为聘用,可以辞退或开除职工。 第三十二条 客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客商投资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三十四条 客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四章 注册和经营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客商投资可以采取与我方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及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鼓励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与客商合资、合作或与开发区联合兴办产品出口、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和科研机构。 第七条 开发区的公用基础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兴建,鼓励客商或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第八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1、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3、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审核、审批;
4、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办理土地核配;
5、管理开发区的公用基础设施,制定收费标准;
6、管理、监督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7、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8、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市属分支机构的有关工作;
9、协调设在开发区内非市属分支机构的有关工作;
10、对开发区内的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1、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
12、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13、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14、处理开发区的一般经济涉外事务;
15、为客商投资提供咨询和服务;
16、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由福州市审批的开发区内客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税务、金融、外汇、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商品检验、环境保护等业务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办事机构依法管理。
客商投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五条 客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汇往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客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为期五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全部退还其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但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客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税。 第十九条 客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产品,除国家规定需征税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客商投资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又能替代进口的,经省有关部门确认,两年内免征生产销售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一条 在客商投资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 客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缴纳场地使用费。客商在1990年底前投资兴办企业,经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免收十年、先进技术企业免收五至十年的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适当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所投资的企业事业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内联企业的优惠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客商资金可以汇出。
开发区内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年度劳动计划,经批准后,由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客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咨询、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代为聘用,可以辞退或开除职工。 第三十二条 客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客商投资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三十四条 客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