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0-12-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合理使用资金,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私营企业除外)单位(以下统称社会集团),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专项控制商品检查证》有权检查社会集团控购指标执行情况和专项控制商品购买及销售情况。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集团购买力,是指社会集团用公款通过商品流通渠道购买(包括自制、以物易物、以物顶债的)非生产性商品的能力。非生产性商品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纸张、书报、杂志、帐册、报表、单据、票证及其他办公用品;
(二)各种针纺织品;
(三)各种业务器具和家具;
(四)食堂餐具、设备和卫生用具;
(五)日用电器、照像器材、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电讯、电响设备;
(六)食品、饮料、礼品、奖品和纪念品;
(七)建筑材料及其设备;
(八)公务用车、领导用车、职工通勤用车、特种车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和公用的自行车、三轮车、平板车及非生产(经营)用货车;
(九)维修材料、配件和简单工具;
(十)药品和医疗器械;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饮水、洗澡、取暖用燃料;
(十三)非生产机动车辆用油;
(十四)其他设备和用品。
专项控制商品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和自然科学研究的设备、用品和器材,不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但用于行政管理的,要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 第七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实行计划管理,指标控制、专项审批、定点供应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省控购办每年根据国家核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分地区和部门制定具体分配计划,按市(行署)、省直(在哈)主管部门及中直(在哈)有关部门分别下达执行。其他省直、中直驻地方单位及外省、市派驻我省的地方单位,其控制指标均包括在驻在地总指标内,由驻在地控购办统一分配。
县以下单位(包括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乡镇企业和城市街道企业)的控购管理,由省控购办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行署)、县控购办根据省控购办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每年核定一次本市(行署)、县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的最高限额。社会集团对分配的控制指标要落实到使用部门。使用部门应按核定的指标限额,编制非生产性商品购置计划,购买时不准突破指标限额。 第十条 社会集团申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填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购买小汽车、大轿车还应具备定编证和供货证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同级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控购办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集团因特殊需要,由国家有关部门分配指标从市场购买(包括自制加工)或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调拨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已购的专项控制商品,在转让、更新、报损、报废后,需重新购买时,应先征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全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不实行指标控制,但应履行控购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控购办应按专项控制商品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社会集团报批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进行审核,合乎购买条件的,应开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核减其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准购证》当年有效。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对专项控制商品应指定国营商店定点供应,其他商店不准对社会集团销售专项控制商品。
社会集团应凭《准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店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第十六条 定点供应商店必须按《准购证》上的数量、金额供货,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控制商品专用发票”。《准购证》应附在专用发票存根后备查。 第十七条 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省内无货,确需出省购买的,须经省控购办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审查专项控制商品结算凭证,无《准购证》要求办理专项控制商品转帐结算的应拒付。 第十九条 社会集团购买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商品,财务部门必须依据发票或专用发票登记《社会集团购买力辅助帐》,同时核减控制指标。社会集团以生产性商品购入后转作非生产用途时,也要登记辅助帐。
财务部门应准确、及时地编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月、季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落户时,应验明省控购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将《准购证》存入车辆档案。无《准购证》的不准落户。 第二十一条 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控购办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突破指标限额的,视情节轻重,由控购办处以超指标数额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控购办予以通报批评,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控购办通报批评,没收其销售利润,并处以销售专项控制商品总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凡属自查的,由控购办处以所购商品总额10%的罚款;凡被查出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的罚款。无论自查或被查的,均由控购办限期补办手续。对确属铺张浪费的,还应没收其专项控制商品。
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超编的小汽车和没收后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控购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购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我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纸张、书报、杂志、帐册、报表、单据、票证及其他办公用品;
(二)各种针纺织品;
(三)各种业务器具和家具;
(四)食堂餐具、设备和卫生用具;
(五)日用电器、照像器材、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电讯、电响设备;
(六)食品、饮料、礼品、奖品和纪念品;
(七)建筑材料及其设备;
(八)公务用车、领导用车、职工通勤用车、特种车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和公用的自行车、三轮车、平板车及非生产(经营)用货车;
(九)维修材料、配件和简单工具;
(十)药品和医疗器械;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饮水、洗澡、取暖用燃料;
(十三)非生产机动车辆用油;
(十四)其他设备和用品。
专项控制商品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和自然科学研究的设备、用品和器材,不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但用于行政管理的,要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 第七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实行计划管理,指标控制、专项审批、定点供应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省控购办每年根据国家核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分地区和部门制定具体分配计划,按市(行署)、省直(在哈)主管部门及中直(在哈)有关部门分别下达执行。其他省直、中直驻地方单位及外省、市派驻我省的地方单位,其控制指标均包括在驻在地总指标内,由驻在地控购办统一分配。
县以下单位(包括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乡镇企业和城市街道企业)的控购管理,由省控购办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行署)、县控购办根据省控购办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每年核定一次本市(行署)、县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的最高限额。社会集团对分配的控制指标要落实到使用部门。使用部门应按核定的指标限额,编制非生产性商品购置计划,购买时不准突破指标限额。 第十条 社会集团申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填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购买小汽车、大轿车还应具备定编证和供货证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同级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控购办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集团因特殊需要,由国家有关部门分配指标从市场购买(包括自制加工)或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调拨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已购的专项控制商品,在转让、更新、报损、报废后,需重新购买时,应先征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全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不实行指标控制,但应履行控购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控购办应按专项控制商品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社会集团报批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进行审核,合乎购买条件的,应开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核减其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准购证》当年有效。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对专项控制商品应指定国营商店定点供应,其他商店不准对社会集团销售专项控制商品。
社会集团应凭《准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店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第十六条 定点供应商店必须按《准购证》上的数量、金额供货,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控制商品专用发票”。《准购证》应附在专用发票存根后备查。 第十七条 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省内无货,确需出省购买的,须经省控购办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审查专项控制商品结算凭证,无《准购证》要求办理专项控制商品转帐结算的应拒付。 第十九条 社会集团购买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商品,财务部门必须依据发票或专用发票登记《社会集团购买力辅助帐》,同时核减控制指标。社会集团以生产性商品购入后转作非生产用途时,也要登记辅助帐。
财务部门应准确、及时地编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月、季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落户时,应验明省控购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将《准购证》存入车辆档案。无《准购证》的不准落户。 第二十一条 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控购办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突破指标限额的,视情节轻重,由控购办处以超指标数额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控购办予以通报批评,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控购办通报批评,没收其销售利润,并处以销售专项控制商品总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凡属自查的,由控购办处以所购商品总额10%的罚款;凡被查出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的罚款。无论自查或被查的,均由控购办限期补办手续。对确属铺张浪费的,还应没收其专项控制商品。
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超编的小汽车和没收后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控购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购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我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