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9月24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9-05-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协是指县及县以上科学技术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依法建立的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类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普及协会、学术性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团体)等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四条 科协要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科学技术方面的基本方针,推动科学技术繁荣与发展,普及推广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提高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工作和活动,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建立科协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是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指导部门。市科协由本级科学技术团体和下级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科协的基层组织。科协基层组织的办事机构接受所在单位的领导和同级科协的业务指导。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组织学术性或科学普及性协会、研究会,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市、区)乡(镇)科协要对其进行组织和指导。 第八条 科协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科协及科学技术团体兼职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兼职人员从事科协及科学技术团体的工作实绩视为其本职工作业绩,其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地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要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教育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倡导坚持真理、诚实劳动的职业道德。
科协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第十条 科协应当开展学术活动,评审优秀学术论文,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要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科协应当依法开展国内、国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友好交往。 第十一条 科协要经常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普及工作,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十二条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加强农村实用技术推广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建立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示范户,开展科学技术扶贫以及培育农民科学技术人才工作,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技术工作者对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参与或者承担科技项目评估和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以及其它科学技术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人才。 第十六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有关组织、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当不低于本行政区域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每年增长幅度不低于年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协进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的活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经费,科协及科学技术团体资产权属非因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侵占、挪用科协经费或者任意调拨科协资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建立科协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是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指导部门。市科协由本级科学技术团体和下级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科协的基层组织。科协基层组织的办事机构接受所在单位的领导和同级科协的业务指导。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组织学术性或科学普及性协会、研究会,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市、区)乡(镇)科协要对其进行组织和指导。 第八条 科协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科协及科学技术团体兼职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兼职人员从事科协及科学技术团体的工作实绩视为其本职工作业绩,其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地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要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教育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倡导坚持真理、诚实劳动的职业道德。
科协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第十条 科协应当开展学术活动,评审优秀学术论文,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要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科协应当依法开展国内、国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友好交往。 第十一条 科协要经常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普及工作,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十二条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加强农村实用技术推广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建立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示范户,开展科学技术扶贫以及培育农民科学技术人才工作,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技术工作者对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参与或者承担科技项目评估和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以及其它科学技术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人才。 第十六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有关组织、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当不低于本行政区域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每年增长幅度不低于年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协进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的活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经费,科协及科学技术团体资产权属非因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侵占、挪用科协经费或者任意调拨科协资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