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3年5月27、28日、6月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及法律专家的意见,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草案第三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药品中,违反药品标准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增加有毒物质的含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生产、销售假药,不论是否因违反药品标准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增加有毒物质的含量,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都应规定可以处死刑。有些委员提出,应将草案第二条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规定的更具体一些。有些委员和地方还提出,在草案第二条中,还应增加对生产、销售劣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多人死亡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草案第六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这一条中,还应当增加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纱布、药棉等医用卫生材料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草案第九条对生产假农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化肥、种子,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这一条中应当增加关于假兽药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草案第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五、草案第七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草案第八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两条规定可以合并为一条。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刑应当适当加重。因此,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同时又犯本规定第一条罪的,依照所犯两条罪中处刑较重的处罚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七、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以上各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犯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犯本规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八、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建议在本规定中对罚金的数额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依照本规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6月17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7053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