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8-01-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制定土地调查统计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沿海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部门用地规划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措施,合理地、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三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条 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用地应重点保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以及防护林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三、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用地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矿,必须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并负责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或者复垦。自行复垦有困难的,应缴纳复垦费,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非农业户居民,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村镇规划新建住房,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停产停业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丢荒一年的,自留山连续丢荒三年的,由发包单位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应依法申请用地。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选址,应先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示意图、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在地形图上绘制,含红线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建设用地面积;
四、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批准面积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四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五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四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跨县、市的,可以分段申请审批,办理征(拨)地手续。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施工、勘测设计等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须再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随后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开荒地、轮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获的,按被征用林地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长势参照邻近同类树种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以当地基层统计年报单价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协商核定。对收获有大小年区分的经济林地的年产值,按征用前两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六、防护林地不得征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林种实际价值的十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应尽可能待收获后进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由用地单位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房产价标准补偿,或者按原有房屋面积回建质量相当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晒场和其他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回建或者折价补偿;
三、迁移坟墓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迁移费;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须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导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人员口粮不能自给的,其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自治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在耕地被征用时相应免除。免除的粮食指标,属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属市、县建设项目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耕地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共同兴办联营企业的,由联营企业负担农业税。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具有民族特点的原则制订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下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体户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补偿。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使用期间,按该土地年产值一至二倍每年向被占地单位补偿。使用完毕将土地交回集体,不得改作它用。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应服从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如需要新占用土地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征得城建部门同意,然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以上的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乡镇的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四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从事取沙、挖土、采石、开矿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恢复生产条件,并按其所毁田地每平方米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的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凡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沿海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部门用地规划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措施,合理地、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三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条 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用地应重点保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以及防护林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三、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用地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矿,必须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并负责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或者复垦。自行复垦有困难的,应缴纳复垦费,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非农业户居民,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村镇规划新建住房,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停产停业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丢荒一年的,自留山连续丢荒三年的,由发包单位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选址,应先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示意图、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在地形图上绘制,含红线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建设用地面积;
四、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批准面积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四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五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四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跨县、市的,可以分段申请审批,办理征(拨)地手续。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施工、勘测设计等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须再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随后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开荒地、轮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获的,按被征用林地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长势参照邻近同类树种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以当地基层统计年报单价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协商核定。对收获有大小年区分的经济林地的年产值,按征用前两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六、防护林地不得征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林种实际价值的十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应尽可能待收获后进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由用地单位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房产价标准补偿,或者按原有房屋面积回建质量相当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晒场和其他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回建或者折价补偿;
三、迁移坟墓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迁移费;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须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导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人员口粮不能自给的,其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自治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在耕地被征用时相应免除。免除的粮食指标,属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属市、县建设项目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耕地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共同兴办联营企业的,由联营企业负担农业税。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下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体户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补偿。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使用期间,按该土地年产值一至二倍每年向被占地单位补偿。使用完毕将土地交回集体,不得改作它用。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应服从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如需要新占用土地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征得城建部门同意,然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以上的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乡镇的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