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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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进一步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公司法加以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可以由公司按其章程自行决定;如再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也很难操作。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中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工会法、劳动法的规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还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同时,在第十七条中增加公司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三、按照修订草案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募集设立方式。有些常委委员在初次审议时,对是否允许采用募集设立方式有不同意见。二次审议稿对此暂未作修改。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就这个问题反复进行了研究。证监会提出,为了避免公开募集设立方式的风险和弊端,建议删去公开募集设立方式,但可以采用向机构投资者等对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判断、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工商总局、人民银行等部门则认为,现行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募集设立方式,保留这一方式,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方便公司设立,促进经济发展。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公开募集和定向募集的方式设立,有利于适应投资者选择不同投资方式的需求,鼓励投资创业;同时,应当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考虑到在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已对采用公开募集方式和定向募集方式发行股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作了规定,建议在公司法中保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募集设立方式,并增加定向募集设立方式。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中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目前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已不采用只由一个股东作为发起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可以不再作特别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不实行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的办法,法律对此以不作规定为好。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正常清算时,其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再分配给股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司正常清算时,对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当与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一样,在清偿公司其他债务前先予清偿。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删去修订草案关于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本人财产的,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更为严格,对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保留修订草案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