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

  • 颁布日期:1992-05-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昌九工业走廊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走廊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率为30%。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开采石油、天燃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的项目),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全部返还;第六年开始按3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其中属于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仍继续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属于技术先进型企业继续延长三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两类企业纳税后,均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第三条 采取中外合资经营方式建设港口码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其中合营期限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全部返还;第十一年开始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其它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也可享受上述优惠。  第四条 外商在昌九工业走廊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该地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凡缴纳所得税超过10%的,超过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  第五条 走廊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地方所得税,生产经营期限内全部免征。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当年的工商统一税予以弥补。  第六条 外商在走廊内投资兴建的港口码头设施、公路、桥梁、电力等能源交通项目,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可以高于省内同类产品和收费价格定价。电力可作价卖入电网,统一付费。  第七条 走廊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的产品,其内销部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用外币计价结算;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别规定之外,原则上不予限制。对外汇平衡或其它方面存在困难的企业,可以购买国内产品(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除外)出口,也可购买调剂外汇解决。收购省内产品内销的,除国家专营或有特别规定的外,原则上不予限制。  第八条 经批准,外商可以在走廊内兴办第三产业,包括商业贸易、房地产业、信息咨询业、旅游业、广告业和其它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九条 走廊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来走廊内独资或采取参股、联营等方式投资(出资比例达到或超过注册资本的30%),与走廊内单位合作新办的内资(不含外资成份)企业,凡外地投资者所得税在投资地缴纳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所得税不在投资地缴纳的,走廊内参与合作的单位仍享受上述优惠。
  走廊内单位和个人新办且没有外地企业参与的内资企业;走廊外单位和个人参股、联营出资比例不足30%,且外地投资者所得税在投资地缴纳的新办内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所得税不在投资地缴纳的,走廊内合作单位仍享受上述优惠。
  前二款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的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免缴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十条 凡个人在走廊内合资或独资兴办工业企业并形成固定资产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开业满一年后,按实际进资额计算,每10万元可以安排一个符合条件的城镇户口指标。  第十一条 对介绍引进境外、省外资金用于昌九工业走廊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特别奖励。凡介绍引进直接投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等)的,按实际投资金额给予3—5‰的奖励,奖励金来源和具体比例,由介绍人和当事单位事先书面约定。凡介绍引进借入或融通资金(不含银行同业拆借)的,按实际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为0.5‰;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为1‰;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为2‰;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为3‰;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为4‰;五年以上为5‰。
  前款奖励金,在资金到账或实物到货并验证后,即由接受单位予以兑现,并可按资金用途摊入生产成本或建设费用;属于介绍引进直接投资开办独资企业的,其奖励金由当地财政兑现。  
第十二条 走廊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开发,统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走廊内可以通过受让、承租、合资或合作、有偿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可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申请银行贷款,并受中国法律保护。
  有关土地征用、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走廊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新建的内资企业,实行土地使用费(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为:金融、保险、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3—10元;工业、仓储用地每年每平方米0.5—3元,其中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和交通、能源企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0.5—2元;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0.1—0.2元。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前款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其中投资额折算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缴土地使用费。
  新建内资企业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投产后五年内,所纳税款由当地财政列支返还50%。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新建内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期限: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用地不超过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综合和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批准可延长使用期。投资者可提前三至六个月申请预约用地,并交纳少量保证金。土地经批准使用后,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或地租。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政府批准的规划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含房地产开发)。开发后的土地、厂房、生活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可以自用,也可以转让或出租,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走廊内将建立若干保税仓库、工厂和集团。凡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可应企业要求予以保税。  第十七条 走廊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实行自主经营,可以自主招收工人和聘用管理人员,自主确定工资、福利标准,自主决定产品价格(国家特别规定的除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干予。此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护照。  第十八条 走廊内新办的内资企业,其固定资产折旧、机构设置、劳动人事、工资标准和价格管理等,经批准,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昌九工业走廊的开发建设。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凡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应聘到走廊内企业工作或承包的,户口粮油关系可以不迁;原单位不得占用其行政事业编制进人;财政部门不得相应减少行政事业经费;原有住房、燃气供应等(不含公费医疗)维持不变;要求回来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应聘人员离开期间的工资、奖金和补贴,原单位可作为奖金分配。从外省招聘引进的专业人才,可以将编制挂在省人才交流中心或省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待遇从优。
  走廊内引进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工资由企业自主决定,住房优先安排,夫妻双方一方在外地的,可优先调入;符合规定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其城镇户口和劳动就业指标优先安排;有贡献的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南昌市、九江市及所属走廊内各县,从今年起到一九九五年,每年要从所辖小区镇上交财政收入中,安排5—10%用于小区镇城镇、交通、供水、绿化等公用设施的建设。走廊内的各乡、镇和企业新增收入,应主要用于走廊的进一步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机构对昌九工业走廊建设所需的贷款和债券优先安排,适度倾斜,多渠道筹集生产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南昌、九江两市所属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南昌、新建、永修、德安、九江五县所属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均由市、县自行审批;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可由省委托市、县代发。共青垦殖场所属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桑海企业集团、云山垦殖场和省畜牧良种场所属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批准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后,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四单位自行审批;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仍按原规定分别报九江市和省经贸、工商部门审批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外,一律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改为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收到上报文件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时间不超过十天,审批合同、章程的时间不超过七天,注册或变更登记发照的时间不超过五天。建设单位用地应在十五天内办完手续,建设项目投标起止日期为七至十五天,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四天内完成发放,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七天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南昌和九江两市可自行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生产性基建项目,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非生产性基建项目,1500万元以下(不含1500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五个县和四单位可自行审批和决定总投资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生产性基建项目,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走廊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走廊内采取独资或参股、联营等方式办企业的,经批准可以享受走廊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走廊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内资企业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还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先适用于昌北、新祺周、云山(含军山、星火化工厂)、共青、沙城(含沙河、城门山)五个工业区和重点开发的向塘、长陵、蛟桥、畜牧良种场、新祺周、涂家埠、军山、共青、德安、城门山等十个小区和八里湖开发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颁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65&bs=61778&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