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 颁布日期:2005-07-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九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十章 驳船取送费
第十一章 其他
第十二章 附则
2005年7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四)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五)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六)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七)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并向责任方计收核查费用。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价格法》,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标准及监督电话。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公布,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表3)的规定计收引航费。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沿海港口按表2编号2(A)、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按表2编号2(B)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九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船舶)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沿海港口引航和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和港口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四条 沿海港口进港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但引航员已上船的,按0.05元/净吨(马力)计收引航费,最高收费额为500元。申请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的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经上船的,引航员的差旅费、交通费由申请方负担。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五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根据“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的规定,按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港口经营人综合测算确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六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第五章 停泊费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二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C、D)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三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由港口工人为船舶揭盖(包括折迭、整理)、覆盖、捆绑货物苫布,不分次数与苫布数量,按表2编号6(A、B、C、D)规定的费率,分别以每艘船舶揭盖、覆盖各计收一次揭、盖苫布费。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五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第八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二十七条 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二十八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第九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二十九条 堆存在港口仓库、堆场的货物,按下列规定计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一)沿海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二)国内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前一天止。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八)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第十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二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5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5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5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三十六条 运输部门运输周转的国标2吨、5吨空箱(重箱时未通过港口的除外),免收一切港口费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灌包、缝包、捆绑、加固、铺舱、隔票、和其他杂项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由港方进行驳船编解队作业,费用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黑龙江水系冬季冰封期经江上通道,通过港口码头、道路的货物及车辆收取港口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对通过港口船闸的船舶收取船闸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船闸管理或经营部门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危险货物”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名的货物,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港口机械、船舶出租费,供电、供油劳务费,轮驳供水劳务费(水费按当地水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沿海港口”是指沿海港口港界(或辖区)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长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黑龙江水系港口”是指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内河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交通部1992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及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九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十章 驳船取送费
第十一章 其他
第十二章 附则
2005年7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四)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五)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六)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七)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并向责任方计收核查费用。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价格法》,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标准及监督电话。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公布,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表3)的规定计收引航费。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沿海港口按表2编号2(A)、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按表2编号2(B)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九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船舶)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沿海港口引航和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和港口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四条 沿海港口进港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但引航员已上船的,按0.05元/净吨(马力)计收引航费,最高收费额为500元。申请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的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经上船的,引航员的差旅费、交通费由申请方负担。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港口经营人综合测算确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三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由港口工人为船舶揭盖(包括折迭、整理)、覆盖、捆绑货物苫布,不分次数与苫布数量,按表2编号6(A、B、C、D)规定的费率,分别以每艘船舶揭盖、覆盖各计收一次揭、盖苫布费。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二十八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一)沿海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二)国内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前一天止。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八)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5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5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危险货物”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名的货物,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港口机械、船舶出租费,供电、供油劳务费,轮驳供水劳务费(水费按当地水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沿海港口”是指沿海港口港界(或辖区)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长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黑龙江水系港口”是指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内河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交通部1992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及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