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6-06-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会布,自2006年6月10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繁荣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民族民间神话、传说、故事、歌谣、谚语、礼词、长篇叙事诗等;
(三)民族民间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四)民族民间工艺美术和特色饮食及其制作技艺、工具和代表作;
(五)民族民间祭祀图腾、岁时节庆、人生礼仪等民俗活动和游艺竞技;
(六)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七)反映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用具、器皿和民居、服饰等;
(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九)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等;
(十)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区;
(十一)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经费。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抢救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制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普查、搜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并归类建档、保存。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州、县(市)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对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项目的捐赠。 第十二条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
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列入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保密部门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法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十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或徒弟才有的独门技艺的;
(四)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对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进行研究的;
(二)经常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示。对公示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存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
(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
(一)文化艺术历史悠久、民族或地方特色鲜明;
(二)文化艺术种类独特,并有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俗文化村(寨):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征;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四条 划定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并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命名。
民俗文化村(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人民政府命名,并报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征集、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的资助;
(五)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寨)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列入地方课程,作为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寨)的建设应当给予扶持,民族、财政、发展改革、交通、国土、建设、教育、规划、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利用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项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旅游商品;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等,应当按规划进行修缮和恢复,并对游人开放;
(三)各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新建建筑物,应体现民族建筑特色,保持青瓦屋面、马头墙、吊脚楼等建筑形式;
(四)发掘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
(五)鼓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六)运用多种形式,扩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对外宣传;
(七)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对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集体或个人将其收藏的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与破坏、损毁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六)利用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寨)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毁、被窃和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会布,自2006年6月10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一)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民族民间神话、传说、故事、歌谣、谚语、礼词、长篇叙事诗等;
(三)民族民间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四)民族民间工艺美术和特色饮食及其制作技艺、工具和代表作;
(五)民族民间祭祀图腾、岁时节庆、人生礼仪等民俗活动和游艺竞技;
(六)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七)反映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用具、器皿和民居、服饰等;
(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九)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等;
(十)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区;
(十一)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经费。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列入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保密部门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法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十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或徒弟才有的独门技艺的;
(四)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对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进行研究的;
(二)经常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示。对公示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存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
(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
(一)文化艺术历史悠久、民族或地方特色鲜明;
(二)文化艺术种类独特,并有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俗文化村(寨):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征;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四条 划定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并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命名。
民俗文化村(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人民政府命名,并报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征集、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的资助;
(五)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寨)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列入地方课程,作为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寨)的建设应当给予扶持,民族、财政、发展改革、交通、国土、建设、教育、规划、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利用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项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旅游商品;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等,应当按规划进行修缮和恢复,并对游人开放;
(三)各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新建建筑物,应体现民族建筑特色,保持青瓦屋面、马头墙、吊脚楼等建筑形式;
(四)发掘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
(五)鼓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六)运用多种形式,扩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对外宣传;
(七)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对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集体或个人将其收藏的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与破坏、损毁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六)利用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寨)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毁、被窃和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