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颁布日期:1995-09-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1995年9月20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1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20FA%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31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