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 颁布日期:2008-09-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管理科学等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对外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奖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元奖给特等奖获奖者,2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单项奖获奖人数实行限额,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各奖项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为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为人民币2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相关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申报项目进行分组评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结果应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