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 颁布日期:1986-08-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对当事人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案件全部移送的,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退还;案件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预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至于实际应收取多少,待案件审结后,按核定的数额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对所预收的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与第一审相同。
  此复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7&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6E00%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7011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