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1-06-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1年6月5日
  省政府决定对1997年1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第五条修改为: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
  六、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八、第十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
  十、删除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作为第十四条第(六)项: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作为第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作为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十四、删除第二十条。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作为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于每年的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四、文字作部分改动。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修正)

  (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2001年6月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受托银行按照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办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白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提取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由受托银行支付。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第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运营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投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于每年的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向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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