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1-01-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六章 驾驶员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各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申请,填报登记表;
(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六)小型出租汽车(九座及以下,下同)还必须到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
(七)小型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八)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在行驶道路上停车不得超过二分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交通岔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装置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身两侧无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可处以扣留其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擅自拆除计价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扣留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并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以及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使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装有计价器而不使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并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涂改、伪造、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收费凭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证件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七)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30%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九)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六章 驾驶员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各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申请,填报登记表;
(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六)小型出租汽车(九座及以下,下同)还必须到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
(七)小型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八)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在行驶道路上停车不得超过二分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交通岔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装置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身两侧无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可处以扣留其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擅自拆除计价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扣留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并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以及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使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装有计价器而不使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并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涂改、伪造、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收费凭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证件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七)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30%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九)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