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08-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国内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快专递(亦称速递、快件、快递)经营活动,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接受邮政企业的委托,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通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交通、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具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查询网络和从业人员;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及证明文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给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特快专递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在批准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取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不得委托未取得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应当与其他企业订立代办协议,并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寄递物品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特快专递经营批准文件;
(三)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交寄;
(四)收寄国家规定的禁、限寄物品、保密文件、空白发票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封建迷信物品、印刷品等;
(五)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六)伪造或者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材料,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特快专递寄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特快专递经营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进出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监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交通、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具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查询网络和从业人员;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及证明文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给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特快专递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在批准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取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不得委托未取得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应当与其他企业订立代办协议,并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寄递物品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特快专递经营批准文件;
(三)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交寄;
(四)收寄国家规定的禁、限寄物品、保密文件、空白发票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封建迷信物品、印刷品等;
(五)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六)伪造或者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材料,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特快专递寄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特快专递经营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进出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监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