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0-09-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已取得律师(特邀)工作证的,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经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其近亲属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九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全部案卷材料;但是法律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应认真阅卷、调查、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案件终结后,律师应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代理词,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公安、检察、工商、税务、银行、交通监理、邮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方便,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会见在押被告人,监管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监管场所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因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意见,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接受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辩护律师出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通知书应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日以前未送达,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开庭。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应归入案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员应如实汇报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六条 凡律师参与诉讼的一审、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也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至迟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法律顾问,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分别情况,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庭规则或法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个人阴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索贿、受贿、介绍贿赂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侮辱和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
  (九)因本人过错给国家、集体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执行;对律师的行政处分,经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受理的机关应予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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