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4年4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06-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环卫、交通、教育、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等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二七区、金水区、中原区、管城回族区、邙山区的建成区及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市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播放爆竹燃放录音或使用模拟 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包括门店)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制止。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环卫、交通、教育、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等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二七区、金水区、中原区、管城回族区、邙山区的建成区及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市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播放爆竹燃放录音或使用模拟 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包括门店)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制止。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