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9月28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1-02-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或审查批准:
  (一)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依法治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市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方案;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十)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二)撤销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
  (十六)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的事项;
  (十七)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八)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执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决算及管理使用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
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实施情况;
  (八)市本级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十)水、电、煤气、医疗、住房、公共交通等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一)教育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二)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发性事件,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涉及全市性的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十四)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的处理情况;
  (十五)危害严重、影响重大、公众关注的案件的检察和审判情况;
  (十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的委员会、办公室、局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本市乡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方案。  
第五条 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依照《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贯彻施行,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1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DB49%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20305&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