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新闻发言人就《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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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3号,以下简称《规定》)。为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有关政策,海关总署新闻发言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
问:海关统计的范围是什么?
答:列入海关统计的标准是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进出境物品。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比如: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以及修理物品、打捞物品、除汽车外的进出境旅客的自用品等。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规定》的第十条、十一条有明确规定。
问:对于进出口货物,海关统计是怎么分类的?
答:进出口货物品名及编码是按照海关总署每年公布的《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归类统计的。
现行的《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是以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制度》(2002年版)为基础编制的,目前使用的2006年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分为22类、98章,共有7600余个8位数商品编号。
问:海关统计数据是如何收集、整理的?
答: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证及有关的电子数据。
海关统计数据的采集是通过海关总署H2000系统直接从报关单数据库中提取生成的,当天结关的数据当天就转换到统计数据库中。各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负责对本关区统计库中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每月初将上月的审核后的统计数据通过网络传到海关总署。
海关统计数据的审核把关主要由各地方海关和海关总署共同完成。各地方海关是统计数据审核的主要力量,目前,各地方海关统计数据的审核模式包括:电子审核、人工专业化审核、现场接单审核、通关数据综合复核、统计数据最终审核等。
问:海关统计信息是如何发布的?
答:海关统计信息发布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及时、统一管理、分级发布”的原则。海关总署负责发布全国进出口统计信息,各直属海关可以发布地方进出口统计信息。
2002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数据公布通用系统(以下简称GDDS)。海关总署作为中国对外贸易统计数据编制和发布的主管部门,按照GDDS系统的要求,就我国对外贸易统计数据的概念、数据质量、数据的完整性、公众对数据的可获得性及改进计划等方面作出解释并予以公布,公众可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上查询详细内容。海关总署自2003年起,于每年12月份,以海关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的《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明确公众可获得数据和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具体时间和方式。
问:据了解,海关总署一直致力于统计预警监测,并已取得突破。能否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答:我国自2001年底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对外经济贸易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这种变化,更有效地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利益,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开始着手建立进出口预警监测系统。经过3年的努力,2005年6月30日,“海关总署进出口预警监测系统”通过了专家评审鉴定。
进出口预警监测系统是依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和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建立的,它以商品为单元,以多种经济分类指标和计量经济模型为主要内容,由快速反应子系统、对外贸易指数子系统、预测子系统和预警子系统等4个功能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分析系统构成,能够对外贸进出口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监测、监控和预警,对进出口货物的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测、快速反应、科学预测和动态预警。
问:海关统计监督是指什么?
答:海关统计监督是指海关利用海关统计数据,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行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进行分析评估,这是统计法和海关法赋予海关统计的职能。
海关统计数据客观地反映了对外贸易进出口和海关依法行政的过程和结果。对进出口行为和过程的监督,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和措施实施及运行情况的监督;二是对重点敏感商品进出口情况的监督;三是对进出口企业守法情况的监督。
问:公众可以通过什么渠道获取海关统计信息?
答:开展统计服务是海关统计的工作任务之一。其目的是充分开发和利用海关统计信息资源,及时向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提供海关统计资料,为国家外贸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帮助企业了解市场、占领市场和参与国际竞争。
公众可以通过查阅“海关统计快报”、“海关统计月刊”、“海关统计年鉴”等统计出版物来获取有关信息。
问:企业负责人能否查询本企业的进出口情况?
答: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在保存期限内”是指进出口报关单证的存档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报关单证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
问:对于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将如何处理?
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和《规定》第三十七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还可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