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5-09-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九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桥和旧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已不能通行的旧桥;
  (五)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前款规定的旧桥和旧公路经核准废弃后,由所管辖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并移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包括立交匝道及连接线、收费站)不少于30米。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三)高速公路不少于8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正在建设或者已立项即将开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管涵内堆放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
  (三)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四)涂改公路标志、标线;
  (五)砍伐、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
  (六)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七)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属于未征收的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时,应当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  第十七条 禁止不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运输装载技术规范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装卸货物、留置物品、向车外丢弃物品、从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掷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作业,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跨自治区、设区的市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志,并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稽查和卸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公路车道,并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进入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核定吨位或者计重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车辆行驶证上标注的吨位与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计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收费员认定的数额预缴车辆通行费,及时将车辆驶离收费车道,并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向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经依法复核确有差错的,收费单位应当予以清退。  第二十六条 联网收费的公路,实行“统一收费,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还贷公路又有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在收费期间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养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收费公路改建或者扩建的投资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还贷基数。  
第二十八条 试运营的收费公路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费单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U型行驶的;
  (四)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 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
  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前款规定的15日内,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重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和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管涵内堆放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砍伐、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工作人员责令补缴;经劝说仍不补缴或者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行冲卡,造成收费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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