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9年6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9-06-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六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杭暂住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市区户籍的外地来杭暂时居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
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外国人、华侨以及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的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的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土地、税务、物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外来人员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民守则,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管理。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九条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暂住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外来人员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依法实行登记制度。
向外来人员出租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前,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尚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领《暂住证》;
(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依法纳税;
(四)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中的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监护人应当带其到暂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接种手续,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并相应落实节育措施。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请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和就业用工指导。 第十八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就业登记。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第十九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招用外来人员所需的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有关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工种的规定,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直接到外地招收。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还应取得进场交易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地单位及其人员的务工管理,按进杭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与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签订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第六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年租金的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可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出租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从招用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六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外国人、华侨以及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的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的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土地、税务、物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外来人员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民守则,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管理。
向外来人员出租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前,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尚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领《暂住证》;
(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依法纳税;
(四)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请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就业登记。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第十九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招用外来人员所需的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有关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工种的规定,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直接到外地招收。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还应取得进场交易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地单位及其人员的务工管理,按进杭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与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签订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从招用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