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2-08-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 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身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并与体育竞赛主管部门签订比赛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赛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 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
  (三)在注册、裁判和人员交流等工作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四)在彩票发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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