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7-10-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电话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一)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二)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保密电话按有关规定办理。
  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第四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五条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80元;
  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50元。  
第六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凭据报销。  第七条 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予收回住宅电话;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八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接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安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按300元包干使用。
   第九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因故离开本单位或去世,由单位收回住宅公务电话。如个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  
第十条 住宅区与办公区接近的单位,住宅公务电话应利用电话总机安装分机,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应低于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限额费用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6&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3FC2%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3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