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号公告公布)
  • 颁布日期:1994-05-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六章 拍卖委托
第七章 拍 卖
第八章 拍卖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规范拍卖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系指委托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拍卖物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应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政府指定的国有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需变卖的国有资产;
  (二)缉私没收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四)司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五)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六)国家规定专卖、专营的物资;
  (七)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八)其他依法强制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拍卖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收缴财产的拍卖,必须按照罚没收缴财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拍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海关监管或批准进口的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批准转让后,方可拍卖。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的拍卖,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系指依本条例设立的拍卖企业。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四)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应持有关文件、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对从事指定拍卖业务的国有拍卖企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不得设立拍卖企业。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拍卖活动,并依法交纳税费。
  非指定拍卖企业,不得从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业务。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接受委托后,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委托其他拍卖企业拍卖。
  拍卖企业应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并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已知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企业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及其他费用。
  指定的拍卖企业从事指定的拍卖业务时,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拍卖企业在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规定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拍卖方式处分财产,应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财产,由实施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拍卖物,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底价。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出售拍卖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无约定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或底价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及其他费用;拍卖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以外的约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物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系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竞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二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竞买人应拥有相应的资金。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对拍卖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别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对拍卖物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前应价自然失去效力。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物。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支付拍卖物的价款。竞得人支付价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损失。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应承担因再行拍卖而支出的费用。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竞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条 竞得人取得不动产的,应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已出租的拍卖物,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履行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拍卖委托
  第三十一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物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出拍卖委托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
  (六)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姓名(名称)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
第七章 拍 卖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应缴纳的税费种类和费用标准;
  (六)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物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方便。  第三十九条 参加竞买,须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条 拍卖人应对提出竞买申请者的资格或条件进行核实,对具备相应资格或条件的,发给竞买证。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拍卖。
  竞买人凭竞买证参加竞买。
  拍卖活动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
  拍卖以击槌成交,拍卖即告成立。  
第四十二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或特点,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增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击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击槌成交;
  (三)减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最先应价击槌成交。最先应价为二人以上,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四)标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三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四十四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竞得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竞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成交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除即时清结外,竞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简易程序拍卖。
第八章 拍卖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
  (二)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有争议而尚未裁决;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
  拍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的书面通知;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经拍卖人同意;
  (三)拍卖物灭失;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止拍卖的。
  拍卖终止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原委托人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七条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竞得人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违背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因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佣金及其他费用而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  第五十七条 竞得人未按期交付拍卖物价款及其他费用的,应承担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
  竞得人未按期取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作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理,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拍卖业务。  第六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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