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1989-08-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污染源治理步伐,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来源:
  (一)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5%作为基金;
  (二)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从交费当年算起,两年内未使用的部分从第三年起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奖励资金。  第五条 市基金的贷款对象为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县基金的贷款对象为在本县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性工程;
  (四)为解决老污染源,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七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设计方案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市(县)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按季度从解缴入库的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将应纳入基金的部分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并附有设计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担保单位意见等文件,经业务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报市或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单位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并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按季向环境保护、财政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贷款单位的偿还能力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暂定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三条 污染治理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贷款单位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污染治理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贷款单位可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减免申请书》,环境保护部门可对贷款单位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数额一般不得高于该企业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第十四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三)"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发贷银行,收还本息。  第十七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照协议使用贷款。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止无效时,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将原贷款月利率按3%收取利息。
  (一)六个月内治理项目未开工的;
  (二)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投产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治理方案,又不能达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八条 贷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并按银行贷款最高月利率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贷款治理项目按设计要求如期保质保量建成投产并有明显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给予贷款单位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办法中,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环境保护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7&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3D9%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304&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