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5-08-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管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为代理主任。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凡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正式决定之前,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登报、广播。凡需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在报请批准以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凡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进行认真审查,写出报告,并附干部任免简况表,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需要上报批准或备案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管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为代理主任。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凡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正式决定之前,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登报、广播。凡需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在报请批准以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凡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进行认真审查,写出报告,并附干部任免简况表,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需要上报批准或备案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