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6-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附: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
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列为第五条:“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原第五条删去,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禁止本辖区内的赌博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经常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原第七条列为第十条,修改为“赌博行为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原第六条列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输赢3000元以上的;
  (二)6个月内3次以上赌博,每人输赢金额累计20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五)提供赌博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六)聚赌抽头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七)流窜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八)为赌博巡风放哨,或在查禁赌博时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
  六、原第八条列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七、原第九条删去。
  八、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当场输赢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三条“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对责任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对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应坚决予以取缔。”
  十、增加一条,更为第十五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不得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原第十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原第十二条列为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赌博活动均应予以制止,及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和保护。
  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三、原第十三条列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十四、原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处罚赌博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五、原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不依法办案,截留、私分赌资、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施行。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

  (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处罚赌博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钱物作赌注的比输赢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活动污染社会风气,妨碍生产、工作和生活,危害社会治安,必须严加禁止,并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赌资、赌具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钱物,一律追缴。  第四条 赌博者之间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一律废除,已经索回或偿还的,应予追缴。  第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禁止本辖区内的赌博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经常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赌博活动均应予以制止,及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检查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和保护。
  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赌博行为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输赢3000元以上的;
  (二)6个月内3次以上赌博,每人输赢金额累计20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五)提供赌博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六)聚赌抽头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
  (七)流窜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八)为赌博巡风放哨,或在查禁赌博时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  第十二条 当场输赢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对责任人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处罚。对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赌博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 处罚赌博行为的裁决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不依法办案,截留、私分赌资,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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