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3-10-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第十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修改为“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项修改为:“(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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