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6-05-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投入,社会集资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每年划出不低于5%-10%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 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勤工俭学、校办产业。  第七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
  对经营烤烟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农林特产税的1.5%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广告业按广告费收入的2%征收;
  (二)娱乐业按营业额的2%征收;
  (三)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营业性服务单位,按床位费的2%-2.5%征收,由服务单位在收取旅店床位费时同票收取。  
第九条 购买省财政厅、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的专控商品的单位,按购买金额的5%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其中购买轿车(指国产、进口的各种五座及五座以下小型轿车)的单位和个人按购车价格的5%一次性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当地办理车辆入户的部门统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固定收入的1%-1.5%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单位发工资时代扣;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代扣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于每年12月底集中交财政部门。
  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免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的比例征收,有条件的地区可按2%的比例征收(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
  对特困户、五保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予以免征。
  对已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交纳教育费附加的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按农业人口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力量以及海内外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农村教育集资应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应足额将各种教育费附加征缴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当年内足额将多渠道筹措的资金拨付教育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财政、税务、车辆管理等部门,可从收取总额中提取3%的手续费,用于印刷发票、支付代征手续费、征管咨询、宣传及购置征管资料等。  第十六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扫除青壮年文盲以及民办教师补助的乡筹部分的费用。  第十八条 除城乡教育费附加外,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项目计划和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交纳教育费附加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依法加处罚款。
  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教育经费,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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