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7-12-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0&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FBDE%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20601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