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8-10-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于1998年10月19日经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维护该区域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火车站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和自泰安路南端向北沿泰安路、湖北路、蒙阴路、广西路、郯城路、太平路、单县支路、单县路、广州路、费县路至广场的连接线围成的区域(以下统称广场区域)。  第三条 青岛火车站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场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运输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商行政、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公安、铁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广场管理机构做好广场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袋)等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刻乱涂;
  (三)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四)不得利用树木和构筑物、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五)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在围挡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六)建筑物的外墙应当按规定定期粉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在广场区域内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广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沿街各经营单位不得在橱窗、门头上乱贴广告。
  广场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头字号、橱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不良文化现象及品味低下的内容和粗制滥造、残缺不全、不规范用字等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擅自占压、移动和拆除供水、排水、消防、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严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向道路、雨水斗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践踏草坪;
  (二)严禁擅自占用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广场及广场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场地经营;
  (三)不得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宾馆、饭店、旅馆不得进入广场招揽旅客;
  (五)不得擅自在广场内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
  (二)乞讨、占卦、卖艺、拾荒;
  (三)破坏指示牌、导向标志、公共艺术标志、装饰性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广场;
  (五)违反广场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区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志线行驶,服从交通民警和广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广场区域内行驶、停放;
  (三)车身整洁,按指定位置泊车;
  (四)不得鸣喇叭,不得违章超车、抢行;
  (五)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客的出租车进入广场,实施瞬间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指定地点泊车,并按秩序载客;
  (三)客运车辆不得沿街招揽乘客;
  (四)道路客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不得有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禁止赤背、赤脚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条(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整顿,直到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六)违反第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占压、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变更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向城市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每污染1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向雨水斗倾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和毁坏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并按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四)擅自占用绿地的,按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一)项规定的,可依法没收其相关物品;
  (十六)对在广场区域内占卦、卖艺、拾荒的,予以取缔,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有第十一条(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城管、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事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执行。但对其中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广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受移送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当在6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对在广场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前列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6&order=4&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F4A7%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603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