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8-02-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体委、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身气功是指人民群众通过气功锻炼,从而强身健体、养生康复的活动。
凡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管理全国健身气功活动,具体工作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健身气功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健身气功传授、指导人员的技术等级制度;
(三)对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业务管理;
(四)审批全国性、区域性(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涉外的健身气功活动;
(五)组织高级健身气功师的技术培训、资格考核、等级评审和年检工作;
(六)审定健身气功功法;
(七)负责全国性健身气功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健身气功活动。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健身气功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地区开展健身气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业务管理;
(三)审批、检查本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
(四)组织本地区相应级别健身气功师的技术培训、资格考核、等级评审和年检工作,并受委托负责驻本地区较高级别健身气功师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本地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五条 民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试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制度,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面向社会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向其所在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组织全国性或区域性(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向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易地从事健身气功活动须持其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向前往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成立以健身气功为其业务范围的社会团体,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健身气功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 开办健身气功培训教学单位者,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须报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健身气功活动,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办人签署的申请书,并开具单位、团体证明。
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
(二)活动的项目、时间、方式(培训、讲座、办学、表演、交流等)、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规模;
(三)活动的地址及场所;
(四)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组织人员的情况;
(五)气功师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简历、技术等级及功法名称、功法源流等,并附有关证明;
(六)安全保障措施;
(七)筹办经费情况和活动收费标准;
(八)广告宣传内容。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30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十四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热心健身气功事业;
(二)不得借气功之名进行欺诈和封建迷信活动;
(三)不得非法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及信息物;
(四)不得通过各种媒体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健身气功宣传广告;
(五)不得妨害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对在健身气功活动中,坚持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服务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工商等部门并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工商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私自在社会上开展有偿授功或受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健身气功传授、指导活动者;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证明,私自从事社会健身气功活动者;
(三)未经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未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手续进行涉外活动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者。 第十七条 凡在社会健身气功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凡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管理全国健身气功活动,具体工作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健身气功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健身气功传授、指导人员的技术等级制度;
(三)对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业务管理;
(四)审批全国性、区域性(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涉外的健身气功活动;
(五)组织高级健身气功师的技术培训、资格考核、等级评审和年检工作;
(六)审定健身气功功法;
(七)负责全国性健身气功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健身气功活动。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健身气功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地区开展健身气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业务管理;
(三)审批、检查本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
(四)组织本地区相应级别健身气功师的技术培训、资格考核、等级评审和年检工作,并受委托负责驻本地区较高级别健身气功师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本地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五条 民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试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制度,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面向社会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向其所在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组织全国性或区域性(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向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易地从事健身气功活动须持其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向前往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成立以健身气功为其业务范围的社会团体,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健身气功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 开办健身气功培训教学单位者,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须报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健身气功活动,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办人签署的申请书,并开具单位、团体证明。
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
(二)活动的项目、时间、方式(培训、讲座、办学、表演、交流等)、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规模;
(三)活动的地址及场所;
(四)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组织人员的情况;
(五)气功师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简历、技术等级及功法名称、功法源流等,并附有关证明;
(六)安全保障措施;
(七)筹办经费情况和活动收费标准;
(八)广告宣传内容。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30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十四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热心健身气功事业;
(二)不得借气功之名进行欺诈和封建迷信活动;
(三)不得非法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及信息物;
(四)不得通过各种媒体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健身气功宣传广告;
(五)不得妨害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对在健身气功活动中,坚持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服务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工商等部门并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工商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私自在社会上开展有偿授功或受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健身气功传授、指导活动者;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证明,私自从事社会健身气功活动者;
(三)未经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未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手续进行涉外活动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者。 第十七条 凡在社会健身气功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